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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体生态环境权的权利视角
权利概念首先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伦理学和哲学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权利的概念逐渐被法律出现后的法定权利所模糊和淹没。 但任何领域的权利研究都必须从根源上理清权利的历史沿革和特征,才能对该领域的理论建设起到一定的启发作用。 就生态环境保护而言,我们的权利审查既涉及生态伦理,也涉及生态环境法领域。 我们的目标是通过权利的一般属性及其历史发展来了解生态环境法中权利的发展。 和进化。
权利是与生俱来的,具有长期、无限的特点。 它们不同于社会规范中承认和保护的短期权利。 任何属于权利范畴的概念,都必须在权利的本源中找到某种支撑和理论依据。 毫无疑问,生态环境权属于权利类别之一。 由于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权的争论不断,它已成为生态伦理学和生态环境法研究的重大课题。 为此,笔者对生态环境权的研究将从考察权利的原始属性出发,尝试用权利的实际属性来分析和解释生态环境权的含义和内容。
首先,从权利的自然性和普遍性来认识生态环境权的自然性和普遍性。
对于权利的起源,也许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 在权利的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自然权利”到“精神权利”再到“法定权利”的发展过程。 权利的内容众多、复杂,但最基本的权利概念应主要集中在生存权、生命权上。 无论是自然权利、精神权利还是法定权利,都从未削弱或放弃过对生存权和生命权的承认和保护,它们构成了生命延续的基础,因而也是其他权利的源泉。 权利的自然性和普遍性源于对生存权、生命权的思考。
在人类出现之前,生命和自然的生存是一种自然现象。 人类出现后,由于人类的实践活动改变了生物种类及其类型和分布,改变了生物圈的结构和整体面貌,创造了各种类型的人化自然,整个自然世界获得了社会历史性的发展。规模并具有社会性。 然而,各种拟人化的自然都是人类在自然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创造出来的。 它们仍然遵循自然规律,它们的基本规定仍然是自然属性。 人类的一切活动仍然服从和遵循自然的动态规律,人类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也必然具有无法逃避的自然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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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普遍性,是指权利的起源具有普遍性,适用于世界上的一切事物。 生存权、生命权是权利的基础,是地球上所有生物共同享有的一种原始权利。 不仅人类享受,动物、植物也享受生存权的照顾。 它源于这样一个客观现象和不争的事实:世界是由包括人类在内的万物组成的,众多物种之间的相互依存共同创造和维系着这样一个多样化、多层次、生机勃勃的世界。 。 人类的生存离不开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 否定其他非人类生物的生存权,意味着人类的生存权在不久的将来将不复存在。 其次,从权利的“对抗平衡”角度审视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
对了,就像正义一样,有着普罗透斯般的面孔。 我们常常很难从整体上非常清楚地把握它。 不同的认识角度可能只会从一个方面或几个层面对其产生影响。 部分解释。 对于权利一词的由来,也存在着不同的说法,也很难得到大家的认同。 但有一点是确定的,权利的存在可能是个人的、群体的、社会的或国家的。 从纯粹人类中心的角度来看,同一项权利会有许多不同的权利主体,它们会基于某种“普遍规律”而相互依存。 同一个人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和方面享有许多不同的权利。 权利,社会上的权利就这样相互交叉,形成稳定的权利谱系。 但这不可避免地包含一个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权利具有“对抗性平衡”性质。 所谓“对抗”,是指同一权利之间会出现冲突,彼此的权利主张是针对对方的。 比如:自由权,每一个独立的个体都拥有自由的权利,而每个人的自由都是相互冲突的。 虽然权利主张之间存在竞争,但竞争的权利主张只有在相互妥协的情况下才能真正享有。 这种权利关系相互妥协、迁就的状态,就是所谓的“平衡”。 “对抗的平衡”包含着这样的真理:权利的个体属性只有在权利的社会属性中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在群体社会中,绝对的个人权利是不现实的,个人权利之间是相互冲突的。 中国需要不断协商、不断妥协,才能最终实现权利的本义。
权利的“对立”是个人权利的属性,而权利的“平衡”则体现了集体权利或社会权利的独特属性。 权利的“对抗平衡”本质上体现了非人权存在的合理性。 我们的研究应该从人类社会延伸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即研究人与自然权利的对立与平衡。 如果我们只承认人类拥有权利而否认自然权利在应有的层面上的存在,那么虽然人类独有的权利能够在人类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平衡状态,但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类权利主张和要求是针对自然的,无法在人与自然之间形成有效的平衡,因为自然无法享有与之对抗的平等权利,而人权构成了明显的力量。 没有“对抗性”的人权,人们在弱小的自然面前就可以肆意妄为,人与自然之间的权利“平衡”就变得虚无缥缈。 那么人权的非“对抗性平衡”也预示着未来的方向。 最终的道路。 因此,权利只有在“对抗均衡”中才能永久存在,否则权利就不能称为权利,因为它是短暂的。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加深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认识,认识到人与自然共存的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只有确认和保护生态环境权,人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因为人与自然的权利平衡保证了人权的永久存在,促进了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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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从权利“需求-供给”的角度来看个体生态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
迄今为止,我们还无法准确把握权利的真正含义,因为不同人的判断似乎赋予了权利一定的不证自明性。 无论是“资格论”、“自由论”、“利益论”等,都只能代表一族的意见。 但综合起来看,无论是资格、自由还是利益,都体现为一种要求和主张,而这种主张必须在另一个客体存在时才具有实际效力。 现在值得思考的是:人们为什么需要这些主张,在什么情况下人们需要向他人提出这些主张? 思考这个问题很容易将我们的思维转向对权利本源的探索。 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想象,存在着这样一种类似于罗尔斯的“原初立场”,在这种“原初立场”中,任何个体都是自给自足的,其任何原初的需要都可以从其所在的外部世界获得。生活。 ,生活的乐趣就在于无忧无虑。 在这样的状态下,个体的需求得到满足,个体之间不存在冲突和影响。 因此,处于“原始状态”的个体并不需要权利,因为他不欠他人的动力,不需要主张权利。 一旦个体之间出现需求的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当存在对有限资源的竞争时,没有权利的“原始状态”就被打破,变成所谓的“权利状态”。“权利状态”中的权利权利产生于权利的需求,权利的需求产生权利的供给。权利的“需求-供给”揭示了权利的产生、发展和演变的过程。
当人类生活在大自然中还处于“原始状态”时,人类的需求就可以从大自然中得到满足,人们之间就不会对自然资源的利益产生竞争和争夺。 不需要生态环境相关的权利,也就不需要规定生态环境权。 然而,“原始状态”被打破后,断裂的标志是人们之间对生态环境资源的竞争和矛盾,满足人类需要的生态资源的短缺和不足,以及人类对生态环境资源的利用和利用的出现。发展。 自然过程造成生态资源急剧减少和生态危机。 人类的生存、发展、稳定和延续开始面临自然危机,这场危机的根源在于人与自然权利的不平衡,在于人权的至上性和无可争议性。 因此,权利危机产生了权利需求,而权利需求必须与权利供给相匹配。 生态环境权是与人权相竞争的权利供给。 “需求—供给”权利理论认为,个体生态环境权是必要的。
二、个人生态环境权的法律内涵
个人生态环境权是指个人从生态环境中以适当的方式满足基本生活需要、享有适当的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 这里的个人概念主要用于国际法层面。 但其范围并不限于一国公民,而是包括生态环境法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个人,具有跨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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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生态环境权首先强调每个人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最基本的权利,无论其民族、种族、性别、国籍、社会地位、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年龄状况、政治信仰、宗教信仰、犯罪状况与否。 ,是人权意义上的权利的一个分支,为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最基本的资源和环境。 其次,个人生态环境权利在法律上具有实质性平等。 任何人不得因自身优势而享有更多资源,也不得因自身优势而限制或排除其他个人的生态环境权利。 享有地理、资源优势的个人不得利用优势过度行使其权利,不得过度掠夺资源。 第三,自然人个人享有的环境权相对抽象。 包括享有各种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土地等)的合理权利。 这种权利虽然难以定量界定,但可以从人类基本生活需要、原有环境要素的好坏等方面来判断。 例如,有人可能将其细化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观权、宁静权、景观权、通风权、阳光权[1]或采光权等。第三,个人环境权也隐含着一种义务。 任何个人在享有适宜健康的环境权的同时,也有维护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权利。 这种权利有时以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即个人对任何损害生态稳定和环境优美的行为都有法律上的抗辩权。 权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最后,个人生态环境权是集体权利。 基于人类个体的生存和发展需要,他们不仅享有使用和开发环境的权利,而且享有参与相关环境问题的辩论和解决的权利,并获得环境损害救济的权利。
个体生态环境权可分为五个方面:良好生态环境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生态环境知情权、生态环境参与权、生态环境保护权。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提出索赔。
3、个人生态环境权:良好生态环境权
所谓良好生态环境权,是指当代和未来人类个体和整体在适合人类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 [2]其主体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既强调个体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又强调集体对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当个人良好环境权与集体良好环境权发生冲突时,必须优先考虑集体良好环境权。 因为,在当代社会,法律保护的利益已经从绝对的个人法转向社会法甚至全球法。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各国和国际条约都对良好环境权作出了诸多规定。 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案》规定“每个人都应享有健康的环境,每个人也有责任为维持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 1995年芬兰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责任对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负责。公共当局应努力保障每个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以及每个人影响与以下方面相关的决策的机会:居住环境”; 挪威 1995 年。《宪法》还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有有利于健康和友谊的环境,并保护自然条件的生产力和多样性。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基于全面和长远的考虑,这项权利也应该为子孙后代得到保护。” 1992 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 1 指出:“人类是可持续发展普遍关注的焦点。 他们有权与自然和谐相处,过上健康、富有成效的生活。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了共同信念:“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在其中能够过上有尊严和幸福的生活,并有责任保护和改善本地区以及子孙后代的环境负有庄严的责任。 在这方面,促进和维护种族隔离、种族隔离和歧视、殖民主义以及其他形式的压迫和外国统治的政策是应受谴责的,也是必要的。 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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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良好生态环境权的本意出发,其基本权利可概括为:阳光权、视野权、宁静权、吸烟权、亲近水权。 、海滩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使用权、风景名胜权、历史环境权等,以及其他未涵盖的方面,特别是人类应该享有的权利为防止现代高科技技术带来的潜在危害和不良影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权利。 必须逐渐受到重视。
4、个体生态环境权和环境资源使用权
人权的核心在于生存权和生命权。 人类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最初是基于对人类生存和生命维持的考虑。 因此,生态环境权的核心在于确保人类现在和子孙后代能够利用环境,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 因此,生态环境权首先必须确认主体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权。 但是,自然人为生存目的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不能笼统地称为环境资源使用权,因为环境资源使用权可以有多个主体,包括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其他主体。国家。 个人环境资源使用权将主体仅限于个人,也是对个人权利主体的确认。 这一确认一方面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在合理范围内排放环境污染、改造自然奠定了合理前提; 另一方面,为各类政府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许可、奖惩等,因为个人环境资源使用权的行使可能受个人利益驱动,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因此,为了实现本地区环境资源利用,政府和国家可持续利用,并合法拥有环境许可权、环境标准制定权、污染防治权、环境奖惩权等法定权力。此外,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公共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开发利用的效益,部分环境资源使用权权力可以在市场和双重调节下建立相关的使用权交易制度。规律,从而实现自然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价值最大化。 [页]
事实上,许多国家在其国内环境法中都或多或少地规定了个人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从目前来看,主要包括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药材采集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土地使用权、照明权等。权、放牧权、生物物种遗传权、生态资源收益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权等。
5、个人生态环境权和生态环境知情权
生态环境知情权,又称生态环境信息权,是指自然人及其群体对其生活、工作地区、国家乃至世界的环境质量和状况、环境质量和状况的认识。政府和国家的职能、环境管理状况以及相关组织的环境情况。 有权获取职能和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环境状况等相关信息。 权利主体是单个自然人及其群体; 权利客体,即权利行动所针对的对象,是相关的环境功能、环境质量、环境条件、环境管理的具体措施、现状等; 权利的目的是了解和认识相关环境状况,增强自然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维权意识,保护自身良好环境、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并决定是否行使当环境条件对其不利时,有权要求环境损害; 本文件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有关环境组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组织或其他组织、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国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国际环境组织。 在环境领域,特别是影响环境的经济领域,自然人与单位之间、自然人与环境侵害者之间普遍存在环境信息不对称。 为切实保护自然人的良好环境权和生命健康权,应运用法律手段强制相关主体公开环境信息,弥补信息不对称给自然人带来的危害,克服环境外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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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知情权是良好环境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内在要求。 它也是良好环境权的必然延伸,也是自然人行使其他救济权利的必要前提。 这项权利必须以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确定,并辅之以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环境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可能涉及行政领域、经济领域等。因此,除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外,规范经济行为的行政法律和法律部门也应对环境知情权作出程序性规定。自然人行使了解环境的权利。 此外,从权利分立均衡的角度以及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角度来看,环境索取权的规定不仅可以起到制衡和监督政府权力的作用,而且有利于应对环境中的各种突发事件。经济和环境领域。 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采取适当的干预措施,最终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
六、人体的生态环境权和生态环境参与权
生态环境是典型的经济学公共产品,具有一定的非排他性使用特征,是自然人及其群体的公共利益。 对任何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环境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是生态环境权的必然要求。 自然人及其团体除了享有生态环境的知情权和相关义务主体的监督权外,还需要通过自身参与加强过程监管。 因此,法律规定明确自然人参与生态环境的权利十分必要。 所谓生态环境参与权,是指“人们通过参与决策、政策制定和控制各种活动,包括本文所讨论的领域,自觉地、民主地致力于发展的努力”。 [3] 不同形式的参与、自律制度、公民投票、特别议会委员会、舆论、大众传播、专业联合会、生态和平主义和其他运动、消费者联合会和其他非正式团体和个人是唯一可能的途径。使决策过程尽可能公开和民主,并为个人或群体的自我理解以及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健康联系创建一个有用的框架。 [4]
生态环境权的确立,一方面有利于各利益群体特别是环境利益群体充分表达不同的利益诉求,建立各种利益平衡机制,寻求妥协的方式方法。利益共存,以减少环境保护与环境开发利用之间巨大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促使环境法制的顺利实施; 另一方面,作为行政管理民主化和国家双重干预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公共监督机制,防止公民环境权益和社会环境权遭受损失和损害。通过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环境领域的市场和政府失灵,生态环境参与权形成强大的控制和干预力量。 此外,在国际范围内,由于跨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交流和融合日益密切,有关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利用自身环境优势和经济技术优势,将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造成巨大危害。污染输入国的公民。 也不利于全球生态环境的良好运行。 因此,生态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的意义在于加强自然人环境权的国际倡导,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寻求环境参与权的政党情境方法和路径。 ,以个人或团体的形式参与国际环保运动,加入一些国际环保组织,甚至采取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进行与环境有关的决策和研究和活动,邀请东道国的成员参与决策,从而有效参与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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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个人生态环境权损害赔偿权
上述四项权利是从环境损害防治和环境监管等方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实际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者不可避免的,自然人的生态环境权益必须依法要求获得救济的权利。 这就是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必然意义。 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是行为控制和纠纷解决的双重机制。 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包括国际法的保护,必须在实际制度中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作出具体的救济规定。 当前,世界各地时有发生因跨国投资或贸易造成的跨国环境破坏事件,如印度博帕尔事件,也有纯粹的跨国环境污染事件,如莱茵河污染事件。 生态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不能在经济上量化,也不能使用时间和空间的精确概念确定,但这并不构成对环境污染的自由放任态度,尤其是跨国环境污染。 当实际发生生态环境的外部性时,必须通过外部性的内在化来修复它们。 最强制和权威的方式是有关损害救济措施的法律规定。
生态环境主张的目的是指向索赔的人,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环境损害的个人,团体,组织,政府,国家和国际组织。 这里的个人,团体,组织,政府和国家都在国际一级确定,包括外国个人,外国团体,外国组织,外国政府,甚至是国家政府。 此外,声称生态环境的权利的实现还需要固有地包括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对象,即司法权威。 国内司法机构应包括公共安全,监督,法院,公证机构等。在国际上,应是条约规定的权利主张机构,包括各种条约组织中的争议和解机构(例如,国际纠纷和解机构),国际纠纷,法院等法院等[页]
可以看出,要求生态环境的权利包括两个独立的主张。 一种是要求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对环境中介机构的民事诉讼,行政索赔,刑事诉讼和请求。 根据环境损害的实际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其民事损害赔偿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阻止损害,消除危险,恢复原始状况,补偿损失以及在时间限制内的纠正; 它的行政索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时间限制。 ,清洁生产,符合排放标准,环境税和费用,暂停纠正措施,关闭命令,行政罚款,取消许可和行政重新审议等; 其刑事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和证据收集,起诉等要求; 相关环境中介机构请求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监视,识别请求,证词请求等。另一个是实现生态环境要求的权利。 从救济渠道的角度来看,这里的认识是。 由于有许多方法可以纠正生态环境损害,因此应澄清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其中,在仲裁和仲裁过程中,调解和诉讼,特殊的程序权利规定必须基于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在诉讼中,他们主要关注一般民事诉讼,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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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
[1]参见周凡的“环境权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2]参见周凡的“环境权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
[3]参见“联合国与人权”,纽约1984年版,第232页,摘自“超越与保护:可持续发展事业下的环境法创新”,由卢·宗美(Lu Zhongmei)编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55页。
[4](斯里兰卡)CG WEERAMANTRI编辑:“科学与技术的人权与发展”,Zhang Xinbao和其他人翻译,知识出版社1997 Edition,第242页,引用了“超越与保护:可持续性:可持续性:Lu Zhongmei” “发展原因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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