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告:

中华视窗是诚信为本,市场在变,我们的诚信永远不变...

中华视窗

咨询热线

400-123-4657

行业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行业资讯

财税[2015]71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

添加时间:2024-01-27

/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税[2018]4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5年6月18日

附件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试点行业范围见附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 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 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 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计算公式如下:

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分别采取实测、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办法见附2。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投用原辅料及回收有机溶剂量,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办法见附3。

对VOCs中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

环保排污费收费标准_排污收费费环保标准最新_排污收费费环保标准是多少

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95千克。

第七条 有关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确定。

第八条 VOCs排污费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九条 排污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见附4),申报VOCs排放量。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时,应一并填报各污染源项情况表,详细列明各污染源项生产装置、工作流程、处理设施等信息。

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在报送《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时,应一并提供购买、使用原辅料和有机溶剂的发票、结算或领料凭证;原料供货商提供的VOCs含量说明;危险废物处理发票等材料。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证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各污染源项VOCs排放情况,以及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投用原辅料中VOCs含量、VOCs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计算排污者VOCs排放量。根据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少缴纳排污费的,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排污费数额。

第十五条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VOCs排污费,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使用管理、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4.rar

1.VOCs排污费试点行业情况表会签稿.docx

2.石化行业VOCs排放量核算办法会签稿.doc

3.包装印刷行业VOCs排放量计算方法会签稿.docx

4.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会签稿.docx

联系我们

电话:400-123-4657

传真:+86-123-4567

地址:浙江 温州市 温州大道欧江大厦26188号

邮箱:admin@yina37.com

电话:400-123-4657 传真:+86-123-4567 地址:浙江 温州市 温州大道欧江大厦26188号
版权所有:Copyright © 2002-2024 中华视窗 版权所有 非商用版本 ICP备案编号:粤IP**********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