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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治之力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聚焦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

添加时间: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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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本刊记者 胡启航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

“修改《公司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适应实践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修改《公司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2013年,《公司法》全面确立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将注册资本数额与缴纳期限完全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这解决了实缴登记制下市场准入资金门槛过高制约创业创新、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问题。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新《公司法》在坚持此前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基础上,附加了5年实缴缴足的期限规定。为何《公司法》在10年后迎来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调整呢?

据统计,截至2023年11月底,我国公司数量已达4839万户,其中99%属于小微企业。然而,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期间,部分公司存在天价认缴、盲目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甚至一些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0年、出资数额上千亿元。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表示,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企业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有一定认识上的问题,认为资本可以自由设定、不需要承担注册资本下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注册资本的设定方面就会出现一些非理性或脱离投资者实际投资能力和公司实际需要的资本数额,乃至所谓的天价注册资本。二是当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陷入破产时,需要股东按照对注册资本的出资承诺来承担责任,这时容易产生相应的争议,引发诉讼,影响经济生活的稳定,对于部分投资者而言,也可能面临法律风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司法修改咨询小组成员刘俊海认为,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一次兴利除弊的改革。在信息充分披露、法定实缴出资最长期限与出资加速到期责任连带的协同加持之下,股权转让背景中的注册资本认缴制道德风险外溢有望得到有效遏制。认缴注册资本高达天价的皮包公司乱象会迎刃而解,而理性认缴出资、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诚信公司将会脱颖而出。

“设定短于5年的认缴期限预留空间,并不意味着认缴期限永远是5年。”刘俊海介绍,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股东必须全部履行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对资金密集型有风险外溢概率的行业规定更短的期限,目的是给未来的法律行政法规预留空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表示,2013年实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目的在于鼓励投资,有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缺陷。新《公司法》在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基础上,采用了注册资本必须在5年内实缴到位的立场,此规定合乎商业逻辑、顺应市场变化、平衡各种利益,是一种务实的立法选择。

值得一提的是,为规范公司认缴出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新《公司法》规定实缴出资信息作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新增违反公示义务后的行政责任。

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后,已经开办但注册资本未全额缴纳的公司将何去何从?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由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存在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规定期限的情况,需要进行逐步调整。”中国信息协会常务理事、国研新经济研究院创始院长朱克力表示,具体调整方式可能会因公司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此外,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刘俊海对此表示,这意味着发起人一定要率先垂范,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推行注册资本的认缴制,特定行业例外。

弘扬企业家精神

动态法静态法_公司法动态_动态的司法机制

企业家群体是重要的商事主体,是宝贵的生产要素。弘扬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大胆创新、锐意进取、多赢共享的优秀企业家精神,有助于激发企业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在刘俊海看来,企业家精神的核心包括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创新进取、善意冒险、社会责任感、遵法合规、团队合作、民主决策、宽容失败与精准问责。

新《公司法》首次写入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等内容,这意味着弘扬企业家精神,正式从政策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而且,新《公司法》还压实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义务与责任。例如,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阐明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第二款强调了勤勉义务,并引进了理性人标准,要求董监高履职时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第一百八十一条逐项列举并谴责了六类背信行为(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

实践中,有些双控人(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董监高通过不公允、不透明的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掏空公司资产。为对此类现象进行规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滥用关联关系的关键少数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要求董监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前主动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关联事项,并按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禁止董监高损公肥私、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破例允许其在公司知情并同意的基础上或公司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例外情况下依法获取公司商业机会。第一百八十四条禁止董监高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除非竞业活动符合公司知情并同意的严格要求。可见,在不损害公司核心利益的前提下,新《公司法》允许董监高在公司知情并同意的基础上依法获取并使用公司的商业机会或从事竞业活动。

数据显示,2003年到2023年,我国超过98%的上市公司拥有至少一个持股比例超过10%的控股股东。在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副院长田轩看来,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中国公司治理中的主要矛盾,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管理层—股东”的委托代理问题。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董监高经营管理权利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义务之间的统一,能够有效促进公司内部权力的妥善运行,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与透明度。

“政策的稳定预期,对创新生态系统至关重要。反观近年来行业调整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很多都是由于政策缺乏稳定性导致的。通过法治力量将对于企业家精神的保护固定下来,有利于增强企业家对于政策预期的信心。”田轩表示。

刘俊海认为,新《公司法》颁行有助于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上市公司核心竞争力,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弘扬股权文化,践行股东中心主义价值观,提振投资信心,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强化社会责任,促进共同富裕,逐渐优化诚实信用、公开透明、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投资者友好型资本市场生态环境。“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落地需要上市公司、双控人、董监高、公众股东、监管者、裁判者与社会各界的协同共治。”刘俊海说。

推动深化国企改革

国家出资公司作为国民经济体系的重要力量,推动着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公司法》设立“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第七章),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凸显了国家出资公司的重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新《公司法》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一是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领导作用;三是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四是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五是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

业内人士认为,这符合当前国企改革的进展情况,是国企改革深化提升、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已经成熟定型,国企改革专项行动和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积累了丰富的改革经验成果,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并进一步推动国企改革深化提升。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已经成熟定型,新《公司法》需要充分吸收并提供法治保障,补齐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治短板,进一步推动企业真正按照市场化机制运营。

“新《公司法》提出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亮点。”国务院国资委研究中心研究员胡迟认为,“国家出资公司”概念的提出,主要是适应这些年的国有企业改革的成果,混改企业中出现了大量不是国有独资的公司,已经无法涵盖所有的国有企业。此外,新《公司法》对国有出资公司的出资人以及党建作了专门的规定,与之前的《公司法》相比更加完善。

刘俊海表示,强调国家出资公司要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目的还是深化国企改革,完善公司治理,也是为了促进公司的基业长青,确保国有企业成为“百年老店”。

此外,新《公司法》还围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细致规定。

记者注意到,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和经理的权限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及内部授权情况进行延展,赋予企业更多的操作空间,企业可视自身情况调配股东会、董事会、经理三层结构的权限。这一调整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据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股东在实践中跟踪境内公司的日常运营通常存在一定不便。而且,一些境外公司治理均遵循董事会中心主义,由董事会负责决策公司的经营和投资相关的重大事宜,由管理层负责日常经营事宜。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则更加贴合具有外商投资背景企业的经营实际,便于其根据自身情况优化治理结构,提升管理效率。

“《公司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成果,为便利公司投融资、优化治理机制提供更为丰富的制度选择,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亮点纷呈,有许多制度创新和解决实际问题的举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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