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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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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因航次租船合同引起的纠纷,明确了在审理国内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两点审判标准,对类案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一、基本案情

福建力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瀚公司)与上海长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阳公司将“炜伦巨龙”轮2102航次出租给力瀚公司,起运港河北五港,到达港青岛港。涉案船舶于5月4日在装货港锚地第一次起锚进港时出现锚机故障,港口调度第二次安排靠泊时间为5月7日。力瀚公司主张两次靠泊之间的延误系由于长阳公司过错导致,故该期间应从装货时间中予以扣除。长阳公司则主张应扣除自船舶出现锚机故障时至锚机故障排除的时间,船舶恢复正常航行后,力瀚公司负有重新安排靠泊的义务,故此后的时间应继续计入装货时间。力瀚公司起诉要求长阳公司返还超付的滞期费,长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力瀚公司给付欠付的滞期费。

二、法院裁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力瀚公司作为承租人,已经履行了通过装货港安排安全泊位以供涉案船舶靠泊的义务。涉案船舶在第一次起锚进港过程中,因锚机出现故障导致既定靠泊计划取消,虽然经修理后于当日晚间恢复正常,但既定靠泊计划取消后,后续靠泊计划须由港口调度根据港口的具体情况另行制定,而非由力瀚公司自行安排。由于长阳公司对于涉案船舶在装货港靠泊时间上的延误具有过错,该时间延误不应计入实际装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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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虽然涉案合同没有对“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作出说明,但根据国际航运实践中对“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的通常理解,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产生滞期后,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计为滞期时间。在国内沿海运输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解释亦应适用。本案中,涉案船舶在装货期间已经产生滞期的情况下,卸货期间因大雾封航导致的作业延误仍应继续计入滞期时间。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长阳公司向力瀚公司返还超付的相关费用及相应利息。

三、典型意义

(一)明确了“航次租船合同中,因出租人过错导致无法按照第一次靠泊计划(承租人依约安排)及时靠泊情况下,产生延误时长不计入装卸时间”的标准,同时确立该时长的起止时间为“第一次准备起锚进港时间至港口重新安排起锚进港时间”。在沿海航运实践中,航次租船合同往往会约定“承租人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的条款。对于承租人安排泊位义务的理解不应无限扩大,在承租人已经通过港口安排好泊位的情况下,如因出租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及时靠泊,后续再次安排靠泊的时间延误应由出租人承担。

(二)国际海上航运实践中对“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的理解应类推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即在国内沿海运输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当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条款,除有其他特别约定,则应该理解为: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产生滞期后,按约定不计为装卸时间的节假日或因天气不良而不能进行货物装卸的时间,仍计为滞期时间。该案对于规范国内沿海航运业运营秩序、公正处理类案方面具有借鉴意义。

(原文链接:天津海事法院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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