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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添加时间:2024-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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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产煤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26日印发的《关于加强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通知》(临政办发〔2016〕5号)同时废止。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因机构改革,全市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和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发生变化,为适应新形势下煤矿安全监管需要,进一步规范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维护煤矿生产建设秩序,确保煤矿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9〕4号)、《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6〕12号)等规定制定。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证照手续(生产煤矿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建设煤矿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齐全有效的生产煤矿在停止生产后恢复生产和建设煤矿在停止建设后恢复建设的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复产复建验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停产停建煤矿:

(一) 由于节假日放假(双休日除外)、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产停建的煤矿。

(二) 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

(三) 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

(四)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复产复建验收的其他煤矿。

第五条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开展验收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负责,是指停产停建煤矿的验收工作,按照监管权限,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市级直接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市级负责;县级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由县级负责,市级抽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实施,是指在市、县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煤矿不同的停产停建情形,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办矿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企业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不超过10天(按照从企业停产停建之日起、到下达复产复建通知之日止的计算办法确定)的煤矿,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产停建的煤矿,由办矿主体企业组织进行企业验收。

(二)部门验收。对于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停产停建不超过10天)和因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等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由直接负责监管该矿的市级或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部门验收。

(三)重点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产停建超过10天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按分级负责原则,市级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验收;县级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由能源、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须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恢复生产建设后,方可申请复工复产。

第八条 煤矿停产停建实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要将停产停建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办矿主体企业、市县两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临汾煤监分局报告。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能源、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作出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决定后,要及时告知各级应急管理局、临汾煤监分局和有关部门。同时由责令煤矿停产停建的部门或机构通报公安机关、电力部门,分别由临汾煤监分局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停止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并责令停止整顿以外的爆破作业活动;电力部门采取限制供电措施,除保证煤矿必要的保安负荷和生活负荷外,停供采掘作业或建设施工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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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临汾煤监分局要加强对停产停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

第十条 煤矿要加强停产停建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第十一条 煤矿在复产复建验收前,要制定复产复建整顿方案,经办矿主体企业批准后,在限定的整顿时间内进行全面整顿,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具备恢复生产或建设的条件。

所有停产停建煤矿必须组织全员进行学习、培训和整顿,培训结束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进行复产复建验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生产或建设。

第十二条 在煤矿结束全面整顿并自行验收合格后,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和“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核签字、上报备案”的验收程序,组织开展复产复建验收工作。

(一)企业验收程序。煤矿企业自验合格后报办矿主体企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市、县应急管理局备案。

(二)部门验收程序。煤矿企业自验合格后报办矿主体企业复验,办矿主体企业复验合格后提出申请,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和监管权限,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进行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

(三)重点验收程序。煤矿企业自验合格后报办矿主体企业复验,办矿主体企业复验合格后提出申请,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县级监管煤矿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要根据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进行。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且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产复建验收申请;对弄虚做假、故意隐瞒问题的煤矿,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产复建验收申请,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擅自复产复建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产停建整顿,由临汾煤监分局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由市应急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煤矿经复产复建验收合格,并报市应急管理局备案后,由市应急管理局下达复产复建通知。被责令停产停建的煤矿在接到复产复建通知后,要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向临汾煤监分局、公安机关、电力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临汾煤监分局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安机关恢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审批、电力部门恢复供电。

第十五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安全监管监察和复产复建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产复建通知。

第十六条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责任制。对在验收工作中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办矿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生产或建设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市 人民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应急管理局、临汾煤监分局、市公安局、市能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临汾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全市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协调管理,由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成立领导机构,加强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领导,通过抽查、督查等方式组织对本辖区的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并全面掌握本辖区的煤矿生产运行动态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九条 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自实际,对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基本条件制定本县(市、区)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复产复建验收工作的通知》(临政办发〔2016〕5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9日印发

校对:李典(市应急管理局) 共印15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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